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25號
TNDM,114,簡,382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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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及112年 度毒偵字第5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 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 液,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
(二)於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3 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151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350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一式三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134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民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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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