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
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閔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人指示,於
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同發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與「
薇薇」,復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均
提供予「薇薇」使用。嗣「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閔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均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凃勝文、郭紘筑均調解成立,惟就告訴人凃勝文
部分尚未開始給付,告訴人郭紘筑部分則未依約給付第1期
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1份
(見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簡卷第19頁),被害人吳宗澄部分則未達成調解、和
解或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訴卷第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上 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 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 其犯行獲利等語(見訴卷第73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紘筑(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結識郭紘筑,向其佯稱:要購買SHINee手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IG好友後,以IG暱稱「林莉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其未簽託運條款,無法進行交易,要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待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又以LINE暱稱「交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完成託運條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9日21時39分許 49,966元 114年4月9日21時40分許 49,95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宗澄(不提告) 114年4月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dcard以暱稱「酷嫻兒」結識吳宗澄,向其佯稱:要購買水冷機及記憶體,並稱要使用順豐快遞面交取貨,要其點擊連結列印單據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專員」等人向其佯稱:第一次註冊需要進行簽署認證,要其依照指示匯款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9日22時22分許 28,99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涂勝文(提告) 114年4月9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dcard以暱稱「酷嫻兒」結識涂勝文,向其佯稱:要購買果汁機,並稱要使用順豐快運進行交易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專員」等人向其佯稱:要販賣商品,需進行認證身分,並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9日22時50分許 22,01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楊閔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郭 紘筑、吳宗澄、凃勝文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楊閔富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嗣郭紘筑、吳宗澄、凃勝文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紘筑、吳宗澄、凃勝文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閔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今年4月初在IG上認識薇薇的女生,對方問我從事什麼工作,我跟對方說我做服務業,他說他在星禾公益基金會工作,我們聊了一兩周後,對方說他們基金會有活動,他說這個活動裡面有很多商品,像刮鬍刀、沐浴乳等,他說要我傳地址給他,後來他說他們有一個活動可以申請健保基金,說有一筆30萬可以領,對方跟我說我很幸運,可以領到15萬的金額,要求我填寫個人資料,並要求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把這筆15萬元匯到提款卡裡面,再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筠翔提出告訴人郭紘筑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郭紘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宗澄提出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宗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涂勝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涂勝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郭紘筑、吳宗澄、凃勝文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蘇曉婉」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被告向暱稱「蘇曉婉」之人稱:「還是會擔心有什麼突發狀況」一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擔心遭騙取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故傳送前揭訊息詢問「蘇曉婉」,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9632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9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17號(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