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報
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報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範之加害人,應依通知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竟仍無視上開
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
分均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
擾,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原因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經 法務部○○○○○○○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高監調字第109070 06210號函通知甲○○核准假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 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7年。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3年4月17日以南市警佳防字第 1130244019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17日至該分局登記報到 ;並於113年4月22日經由甲○○親自簽收完成送達程序,惟甲 ○○未於指定之113年5月17日到指定地點登記報到且聯繫未果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3年7月18日以南市警佳
防字第1130320387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1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82號函裁 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於文到1個月內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登記報到,於113年9月20日完成送達程 序;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日再以南市社家字第11310290 82A號公告為公示送達,詎甲○○基於違反定期辦理報到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於文到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306 663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17日南市 警佳防字第113024401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字第11 3034684A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4日南 市警佳防字第1130320387號函、113年9月10日南市社家字第 1131029082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南市 社家字第1131029082A號函之公示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 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