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05號
TNDM,114,簡,38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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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穩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穩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穩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先前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給
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1份在卷可
查,竟未加珍惜,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之物品均業經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董杰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98651號卷第21頁)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節;並考量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中山分公
司表示不要向被告求償,希望讓法院判,讓被告受到懲處之
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3805號卷第13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中山分公司之諒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6號  被   告 穆穩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穩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永康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華元波的多快樂分享包 -蚵仔煎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及統一麥香錫蘭 奶茶1瓶(價值23元),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其衣物中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董杰霖 發覺遭竊,追出店外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董杰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穩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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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