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甲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並考量被
告所犯甲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且被告因甲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具相當惡性,且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甲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
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羅弘益陳稱僅合
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警卷第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偵卷第11頁),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及香菸半盒(價值50元),業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5號 被 告 鄭岳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判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中,徒手竊取羅弘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香菸半盒(價值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經羅弘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弘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弘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其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金錢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