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
6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犯罪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0000
號。
②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飲料架3個」更正為「飲料架2個」,有
告訴人池尚賢114年5月1日警詢可佐(偵10526卷第42頁)。
③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持棍棒敲打娃娃機台」更正為「持手電
筒敲打娃娃機台」(被告偵查中供述係手電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所為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破壞娃
娃機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
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被告供稱:鐵鉤地上撿來的,鑰匙不是我的,被 台中扣押了,手電筒是我夾出來的,我也不知道現在在哪裡 ,好像掉了等語(偵10526卷第56頁),故未扣案之本案犯 罪工具均不予沒收。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白色包包1個 2. 公仔9個 3. 雨傘1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池尚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自娃娃機台竊取白色包包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28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開店家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鐵鉤自娃娃機台竊取公仔1個得手,嗣遭池尚賢以店內廣播 系統告誡,因而心生不滿,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 敲打娃娃機台,致娃娃機台之飲料架3個、面板5個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池尚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 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開店家使用鑰匙及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鐵鉤自娃娃機台竊取公仔8個,又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 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欣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2之娃娃機店,徒手劇烈搖晃娃娃機台,致娃娃 機台之夾爪垂落、鐵釘外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欣 怡,又自前開機台竊取數量不詳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池尚賢、陳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池尚賢、陳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間、空間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 告所犯2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1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另竊取 娃娃機台天車蓋,惟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竊取任何鐵 件等語,而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照片,亦無從辨 認被告究竟係自娃娃機台中取出何物品,故於無其他證據可 補強告訴人陳欣怡之指訴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其所坦承之娃娃機台商品,然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竊取天車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