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易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
11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
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本案
詐欺取款車手夏紹齊案件)、被告與暱稱「阿財」、「杜甫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中華電信查詢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1紙、臺灣大哥大查詢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基本
資料查詢與被告之申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作為派送取款車手之聯
繫工具,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行為
人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
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提供本案SIM卡而獲有2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該2萬元係其向暱稱「杜甫」 之人借款。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阿財」、「杜甫」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被告與對方於111年11月28日聯 繫時,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表示欲借款2萬元,嗣後對方並有 向被告催討利息,亦有被告表示利息已繳之對話內容,復於 112年4月21日被告又再度向對方借款1萬元,之後亦有對方 向被告催討利息、被告回覆已將利息轉至指定帳戶、已清帳 等對話內容,則被告供稱其取得之款項係借款,尚屬可信, 尚難認被告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外,卷查亦無事證顯示 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 付予不詳之人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非其所有,且 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 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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