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你母親就
是被妳害死」,應更正為「你母親就是被你們三兄妹害死的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詹沛潔間之感情與債務問題,即率爾
以在告訴人任職之統一超商門市團購群組張貼文字之方式,
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
之事,使加入該團購群組之人員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
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
,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暨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