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83號
TNDM,114,簡,37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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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糖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
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又其中大部
分並已返還被害人,再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0號  被   告 林糖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糖榮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63公里處北向三岔路口時,趁邱妍芯所有、廖竟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事故而停放路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先牽行藏匿在臺南市○○區○○000○00號旁之國姓橋下,復接續於114年5月1日21時3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返回前揭藏匿處,將本案機車牽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倉庫停放,準備拆解其引擎供己使用,並在返家途中將本案機車車牌丟棄至曾文溪中。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已遭拆解)及車廂內物品(即:外套1件、領巾1件、飛鏢1盒、機車車身螺絲組件1袋、機車大鎖1副、直尺1把、髮圈1袋、防水鞋套1袋、塑膠零件1盒)。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糖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妍芯之代理人兼本案機車使用人廖竟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牽行本案機車之竊盜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物品,業已合法發還,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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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