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判
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既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罪名相同之傷害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手機毆打告
訴人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上眼皮2公
分撕裂傷、上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告訴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並 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4號 被 告 顏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俊宏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找其女友,遭黃家祥攔阻,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顏俊宏遂於該日18時39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黃家祥頭部,致黃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上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在旁之楊 尚憲、陳建良見狀,將顏俊宏壓制在地,其後黃家祥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證人楊尚憲、陳建良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