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王振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王振益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至114年7月15日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簽賭等舉,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0號 被 告 王振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 江(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案件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簽賭方式係以「今 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由其下注數字號碼,以此方 式與上游組頭對賭,若贏,則可獲得獎金;若輸,賭金則歸 上游組頭所有。嗣警另案偵辦郭清江所犯賭博案件時,發現 其與王振益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郭清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止,透過另案被告郭清江藉由電腦或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