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62號
TNDM,114,簡,376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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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
數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二人之孫子,及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曾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執行完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大學肄業
)、職業(從事租賃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
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
○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書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乙○○之孫子。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甲○○○、乙○○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乙○○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 ○○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甲○○○、乙○○居處,按壓電鈴並陳 稱:到底要不要出來處理,還是要我叫人來處理,反正我又 不是沒被關過或沒被罰過等語,以此法騷擾甲○○○、乙○○, 且未遠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



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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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