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1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科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科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劉筱凡、郭羚筠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容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黃科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科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萬通當鋪工作,認識「阿樂」,他說有工作可以做,說要幫我存錢,等我從國外回來會給我,我當時會怕,但我不敢拿回來,且他拿完就消失了,那時「阿樂」說要跟我借,等我回臺灣在還我,此外,我沒辦法提供「阿樂」的真實身分,也沒辦法提供我跟他的聯絡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劉筱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筱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郭宣孟、黃千盈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黃科融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借現實中之同事兼友人「阿樂」帳 戶,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 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僅空言辯稱:我跟他認識不久,且他拿完就消失了,我沒 辦法提供「阿樂」的真實身分,也沒辦法提供我跟他的聯絡
紀錄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友人之邀」方出借上 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 所辯曾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阿樂」之人經過,是否確與實 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曾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阿樂」之人乙事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阿樂」並不 熟識,2人僅在現實生活中認識不久,亦無深交,且其對於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足見 被告與「阿樂」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之片言隻語(只要出借帳戶 後就可為其存錢),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 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又被 告斯時明明連「阿樂」日後將如何使用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之用途及目的亦不詳,何以其竟敢貿然提供?再者,「阿 樂」明明在拿完上開郵局帳戶後人就旋即失聯,何以被告在 聯繫無果及知悉遭人詐騙後,竟全然置之不理,反倒於交出 郵局帳戶沒幾日,即於112年11月6日選擇出境前往泰國一走 了之?遑論被告斯時亦非係無償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予「阿樂 」之人,反倒係為換取對方之後在郵局帳戶內為其存款若干 元?凡此種種,在在彰顯被告出借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阿 樂」之際,豈有不心生警惕、提高警覺之理?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中肄業,有做過當鋪及水電業等工作,依其人生 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我國現 今社會根本就沒有所謂「只要出借帳戶予對方,對方日後就 可為其存錢」之正規且合法之迥異獲利態樣,益徵被告上開 所陳係因「出借友人阿樂」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甚不相熟且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詳之「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顯係容任他 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 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科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筱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佯裝成健身工廠之客服人員致電劉筱凡,並向劉筱凡誆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有誤,致將其會員合約誤植成3年合約,稍後會有王道銀行行員來電,請務必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筱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9,96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 4萬2,043元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 7056元 2 郭羚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佯裝成網路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郭羚筠,並向郭羚筠訛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誤將會員等級升級,致有預刷一筆消費扣款之情事,稍後會有第一銀行行員來電,請務必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取消云云,致郭羚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47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