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E BOY外套壹件、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8時3
6分許」,應更正為:「18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案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ONE BOY外套1件、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及銀行金融 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證件、金融卡如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倘若宣告沒 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被 告 盧進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進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自由街口六甲國中側門,見陳宏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之 One boy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皮夾1個 (價值1,800元,內有現金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其後陳宏聖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盧進益經合法傳、拘不到,其在警詢時對於上述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