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55號
TNDM,114,簡,375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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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646號),本院受理
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應更
正為「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及證據增列「被告林永成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裁判。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8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數額、
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尚需償還信用貸款及借
貸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總計獲有2萬元之對價,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劉修言移送併辦、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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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