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玨頤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4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玨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妙
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傅玨
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匯款,
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減刑事由
1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委任律師具狀為認罪答辯(
偵卷第73至75頁),且於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問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3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2次
遞減其刑後,已無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是自無庸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徵悔意,及依其於審理時自
陳現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薪
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
立,足徵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
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犯行之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始
即未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案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
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妙鈴 6萬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黃尚楓 2萬300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