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M-01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黃景亮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
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
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M-0169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黃景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亮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拚錢組」群組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為測試警員能否發現該車牌係偽造,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後方,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並故意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停放於紅線 ,讓警員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旻愉違 規停車而逕行舉發,足以生損害於陳旻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旻愉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6月9日18時2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903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及黃景亮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16、IPHONE SE)等物。
二、案經陳旻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A車懸掛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黃景 亮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A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 ,並故意違規停放紅線,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 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末本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16、 IPHONE SE)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