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8號
TNDM,114,簡,374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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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信翰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竟僅因細故,毆打告訴
陳敬翔成傷,實屬不該。然被告前於緝獲後之偵訊程序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現又經通緝,顯無安排調解程序之
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郭信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翰陳敬翔係同事,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持棍棒毆打陳敬翔腳,又徒手毆打陳敬翔胸膛, 致陳敬翔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敬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郭信翰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郭信翰於113年12月17日9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陳敬翔恫稱:我希望這筆錢收到 後,不要再給我有事情了,不然真的看怎麼樣等語(臺語)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觀之告訴人與被告 LINE對話譯文內容,堪認被告所言無非表達「希望告訴人收 受賠償金後,雙方不要再有所瓜葛」等情,已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犯行,且該言語內容並無具體講述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情,尚難僅以告訴人主 觀感受逕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有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 ,而遽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傷害犯行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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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