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7號
TNDM,114,簡,37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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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玻璃瓶
揮擊丁永鴻之臉部」等語,更正為:「持保力達玻璃瓶揮擊
丁永鴻臉部1下」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證
張傳章證稱其持保力達玻璃瓶揮擊告訴人丁永鴻臉部1下
之手段(警卷第24頁)、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本院卷第9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至於被告雖持保力達玻璃瓶攻擊告訴人,惟該犯罪工具,並 未扣案,且依證人張傳章證稱該保力達玻璃瓶係原置放在公 司內(警卷第24頁),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有疑;又該物 品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0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因細故對於同事丁永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裕承 勞安公司,持玻璃瓶揮擊丁永鴻之臉部,致丁永鴻受有顏面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永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永鴻及證人裴俊、張傳章於警詢之供述。(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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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