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5號
TNDM,114,簡,374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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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謝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至11
5年7月28日止,詎被告謝毓慶於緩起訴期間前,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未
依指定之日期即113年11月2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
22日、114年2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檢
驗,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該署檢察官因
此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向該署陳明之送達
住址即其戶籍地「高雄市路○區○○路00號」,於114年4月15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謝麒麟)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
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4年
5月1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卷第27至28、33、34
至35頁)、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114年3月11日簽(緩護命卷第113至117頁)、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撤緩卷第9、11頁)、被告於113年6月1
2日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記載之公
文送達地址(毒偵卷第18至22頁)等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
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地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9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公園工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
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檢察官緩
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謝毓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1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4月21日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見謝毓慶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定期尿 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毓慶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案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Q175)、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5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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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