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
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均
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
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
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4349號函、113年9月24日 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85675號函、113年11月4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1130209256號函、113年12月1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 38291號函通知甲○○應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21日、11 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日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4年1月2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137394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前往嘉南療養院限 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4年2月17日屆期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30164349號函暨送達證書、南 市衛心字第1130185675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 209256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238291號函暨送 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400065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 心字第114000760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 社家字第1140137394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