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37號
TNDM,114,簡,373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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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澤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迄於本院判決前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農會、國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上開2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係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8號  被   告 許澤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1鄰茄拔55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以黑貓宅急 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宥綸、郭淑媛王麗珠吳家偉徐心怡王汝愿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ATM轉帳收據、 被告所有農會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對價而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國泰帳 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 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宥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0時55分許 6萬5,000元 臺南市所屬農會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郭淑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5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3 王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吳家偉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130元 臺南市所屬農會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徐心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所屬農會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7日09時33分許 5萬元 6 王汝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所屬農會戶名:許澤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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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