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A-5252」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汽車權利讓渡書、高雄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1份、扣案偽造之AYA-525
2號車牌2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BAH-0829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行駛在道路而
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
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
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A-5252」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