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菻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4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均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王均菻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24分許,經由通
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LINE暱稱「光聰Wu」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假投資方式誆騙許菀苹,致許菀苹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
月1日14時26分、同日14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均菻將原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光聰W
u」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均菻
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28分、14時29
分,將上揭款項中的10萬元透過網路轉帳而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的不詳帳戶;復於同日14時43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之2大內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許菀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10萬元領出,並將該
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許菀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均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訴卷第39
至42頁)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20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菀
苹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9至53頁)相符,以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與提供的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警卷
第17、21、23至48、55至77頁;訴卷第51至73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數度轉匯、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的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被害對象亦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論以接續犯
,評價為一罪即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4年5月1日1
4時28分、14時29分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中的10萬元轉匯而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於偵訊中所坦認
,且與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逕
予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聰Wu」就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均坦認,且未
爭執主觀犯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因有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
,難認有何嚴峻情況。況本案被告是為了獲取不合理的投資
報酬,將自身利益的考量優先於告訴人財產損失的風險,實
無特殊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為追求投資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
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提領而出,參與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訴卷
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良
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案投資受有財產損害,此有
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訴卷第47頁)在卷為證,以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 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