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21號
TNDM,114,簡,372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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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志雄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向告訴人蘇朝欽施以
施工要購買材料等詞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即離去,實屬不該。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詐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3千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就此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3號  被   告 蔡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27日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向蘇朝 欽佯稱自己為其民宅之施工工人,需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購買材料云云,致使蘇朝欽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 元給蔡志雄。嗣蘇朝欽經鄰居告知蔡志雄並非其民宅施工工 人,蘇朝欽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朝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朝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3,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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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