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20號
TNDM,114,簡,372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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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24號、114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各該對於遭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
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禎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所竊之物與被害人吳禎,或者 實際填補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各罪係於同 月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極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綠茶1杯,以實際發還告訴人賴柏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4號114年度偵字第2570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4年6月22日0時7分許,行經賴柏翰管理之心 喜手工飲料店(臺南市○○區○○○路000號),見置物台上之綠 茶1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綠茶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 即騎腳踏車離開該店。嗣賴柏翰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於同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蔡進 文,扣得綠茶1杯(已發還賴柏翰),始悉上情。二、蔡進文於114年6月18日1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吳禎經營之早餐店,見鐵門未拉下,愛心零錢 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
三、案經賴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的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柏翰、證人即被害人吳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 照片及扣案綠茶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綠茶1杯,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賴柏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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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