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訴諸暴力,漠視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陳能財受傷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6號 被 告 劉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與陳能財因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市○○區○○街 000號)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40分許,在臺南第二 監獄第二工廠,劉明對陳能財因清潔問題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能財,致陳能財手持之熱水潑 灑而出,陳能財因而受有胸口及臉部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能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明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能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 部○○○○○○○○○114年6月4日函、受刑人懲罰書、傷勢照片、法 務部○○○○○○○○○新收(還押)暨在監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傷害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條重傷害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以以下手殺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害為斷,不能僅因 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 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
㈡被告的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口及臉部燙傷之傷害,然被 告並非針對告訴人頭部或其他人體重要部位攻擊等情,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自陳 :沒有造成我身體器官組織不可回復,只是有留下疤痕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無重 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