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15號
TNDM,114,簡,371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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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不思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
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000元,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林昆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潘信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於民國114年6月8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林昆宇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未上 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林昆宇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昆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昆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東大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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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