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14號
TNDM,114,簡,371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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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濬鴻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9、10行所載『「小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補充為『「小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及被告乙○○與綽號「小柏」之人(下稱「小柏」)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就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實行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丙○○
係與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再續與
  「小柏」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乙○○之惡性
及危害性均為較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
癒,惟被告二人均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而為撫慰,復兼衡
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實行本件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球棒,並非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



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 ,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 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 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 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乙○○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駕駛熊漢威(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輛搭載丙○○到場,乙○○、丙○○與甲○○於車內因債務問題起口 角後,乙○○、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嗣乙○○將甲○○載往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 路口之停車場後,乙○○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與另一名搭乘 方柏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輛到場之



綽號「小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球棒毆打 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 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熊漢威方柏均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其擷圖照 片、本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乙○○、丙○○及「小柏」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就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另涉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 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是接到 阿泰的電話,他說我有一筆債務未還清,要找人與我協商, 我才會坐上車。嗣我發現阿泰不在車上後,我想開車門離開 ,但丙○○就動手打我,還把我手機收走,並將車門上鎖,使 我無法離開等語,然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依卷附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除 可見告訴人係自行上車外,亦未見被告2人有不讓告訴人離 開或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 涉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之舉,然告訴人起初於車內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問題時, 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情,此有被告丙○○提供之手機錄 影畫面及其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足徵本 案係因偶發之口角糾紛所致,應屬突發,當無從逕以前開妨 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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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