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09號
TNDM,114,簡,370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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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蜜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
5年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陳蜜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蜜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臺南市南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 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於附表所示查獲經過,復經警採尿送驗,呈附表所示之 檢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蜜恩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 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 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查獲經過 檢驗結果 證據 備註 1 右列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2 右列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於114年2月11日19時45分許,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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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