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08號
TNDM,114,簡,3708,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4年度偵字第21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850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耀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張嘉豪住處前,見張
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
樓無人看守,即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物色搜尋財物無
著而未遂後,即駕駛其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張嘉豪
發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途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時,見湯全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湯全儀正在工作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湯全儀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側
背包,復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物色搜尋財物,適為湯全儀
發現並大聲喝止;張耀丰見事跡敗露,旋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逃逸而未遂,湯全儀追趕不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多
次竊盜相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
又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 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等情,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051號  被   告 張耀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丰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張嘉豪住處前,見張 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 樓無人看守,即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物色搜尋財物無 著而未遂後,即駕駛其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張嘉豪 發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途 經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時,見湯全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湯全儀正在工作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湯全儀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側 背包,復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物色搜尋財物,適為湯全儀 發現並大聲喝止;張耀丰見事跡敗露,旋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逃逸而未遂,湯全儀追趕不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豪湯全儀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物色搜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事實。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1,200 元、1,000元現金,然被告供稱其皆未竊得財物。又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鑑識小隊 至現場採證,發現2枚指紋,惟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認 定係被告之指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失竊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僅能認定被告並未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時間、地點,另涉 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為騎樓, 原為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本案係告訴人擅自 在住家騎樓與毗鄰房屋騎樓間以鐵捲門阻隔圍起,有卷附之 被告住宅騎樓照片2張及街景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住 宅騎樓與道路並未隔絕,仍應為路人可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 間,並未與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是 難認本案騎樓處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雖有至該處,惟仍與 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