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項玟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項玟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晉豪、項玟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
承冀,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玟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承冀前分別與顏如雪、陳昭燁(顏如雪、陳昭燁所涉傷 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交往關係。張晉豪、項玟 鈞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與顏如雪、黃龍識、李 書樂、陳以靖、朱梓瑜(黃龍識、李書樂、陳以靖、朱梓瑜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幫朱梓瑜慶生而相 約出遊;陳昭燁、郭承冀則與友人李幸恩、謝政廷、林夢琦 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賓士KTV中成店315號包廂聚會、 唱歌。適陳昭燁與顏如雪聯繫,陳昭燁乃邀約顏如雪等人前 往上開包廂;顏如雪等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包廂後,顏如 雪始發現郭承冀亦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張晉豪、項玟鈞 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承冀,致郭 承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合併嘴
唇撕裂傷共2.5公分、雙膝蓋挫傷、胸悶等傷害。二、案經郭承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項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顏如雪、陳昭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龍識 、李書樂、陳以靖、朱梓瑜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被告張晉豪、項玟鈞、同案被告顏如雪、黃龍 識、李書樂、陳以靖、朱梓瑜等人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張晉豪、項玟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豪、項玟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晉豪、項玟鈞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張晉豪、項玟鈞及同 案被告顏如雪等人到場後,他們要我跟同案被告顏如雪下跪 、道歉,同案被告顏如雪認為我浪費其時間,應賠償她1個 月的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我簽20萬元本票、保 管條,不簽不能走,把我攔在包廂內,並說我不簽的話、他 們知道我住哪裡等語,然為被告張晉豪、項玟鈞所否認。而 同案被告陳昭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顏如雪 有加INSTAGRAM,當天我約她一起到上開包廂,她到了才發 現告訴人也在場,我也是當時才知道告訴人原與同案被告顏 如雪交往,他們到場後,同案被告顏如雪質問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一直不說話,其他人可能受不了,蛋糕就砸過來,我 也被砸到,所以就到包廂最旁邊清理,後續的事我不太清楚 ,當時一群人都站著,我也看不到告訴人的狀況,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有簽本票、或是下跪、道歉,後來我跟同案被告 顏如雪有一起確認告訴人手機內沒有我們的不雅照片,之後 我就跟我的朋友坐在一起,沒有注意告訴人與其他人在講什 麼,不記得其他人有無恐嚇告訴人等語;同案被告顏如雪黃 龍識、李書樂、陳以靖、朱梓瑜亦均供稱:無上開強制、恐 嚇、恐嚇取財情事等語。又上開包廂內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上開KTV大廳、走廊處之監視器亦僅攝錄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進出情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可查,是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積極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向被告張晉豪、項玟鈞、同案被告顏如雪、陳昭燁 、黃龍識、李書樂、陳以靖、朱梓瑜等人提起告訴後,於11 3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陳昭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因此對同案被告陳昭燁撤回告訴等語,並有和解書、請求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又經調查結果,亦查無同案被 告陳昭燁與被告張晉豪、項玟鈞共同犯傷害罪嫌之具體事證 ,是同案被告陳昭燁與被告張晉豪、項玟鈞並無共犯關係,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有關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 故告訴人對同案被告陳昭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張晉豪、項玟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