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98號
TNDM,114,簡,369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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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934、188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拾伍
點壹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
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
第2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明知
偽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猶無視法令
禁制規範,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惟僅少量轉讓、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141公克;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31.15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 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 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 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無證據可證明已 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洪志雄
(二)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 (淨重為2.088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下)予楊勝翰。二、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自斯時起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純質淨重約31.1 55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海洋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志雄楊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9號及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在上開住處販賣摻有愷 他命之捲菸3支予洪志雄,又於113年6月11日,在上開住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勝翰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洪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去被告家找他,因為我 心情不好,想抽菸,我看被告菸盒中有愷他命捲菸,我就跟 他說我要抽,被告有說好,且他知道我心情不好,所以沒有 跟我收錢等語;證人楊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警方 扣得之愷他命,是被告無償轉讓給我,我去被告家聊天時, 看到他將愷他命放在桌上,我跟他說我挖一點回去吃,他有 點頭答應,且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洪志雄楊勝翰之情事,自無從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同一,應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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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