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本案事實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復將竊得之物品均交付警方查扣,並由警方發
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16號卷第25
頁),另又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
本1紙(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將竊得物品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復深表悔意等情,均業 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惕 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顏淑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 本淵門市(下稱本淵門市)內,徒手竊取本淵門市店員曾羿 晨管領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曾羿晨具領),得手後逃逸。嗣 經曾羿晨發現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曾羿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羿晨、證人郭育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本淵門市庫存檢核明細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顏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曾羿晨,有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1 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2入+60錠 1個 2899元 2 決醒對策B群60顆 1盒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