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92號
TNDM,114,簡,369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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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4
8公克、3.783公克)、愷他命壹罐(含透明塑膠罐壹個,檢驗前
純質淨重1.605公克)、愷他命香菸拾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增加記載為「經警詢問楊宗憲
孔白粉為何物?楊宗憲主動交付愷他命1罐、2包」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
量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 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48公克、3.787 公克)、愷他命1罐(檢驗前純質淨重1.605公克)、愷他命



香菸13支,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4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78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3-24頁),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 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 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飛」之成年女子,購入1罐、2包共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0日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和緯路1段口,因紅線違 停而為警攔查,楊宗憲主動交付愷他命1罐、2包(含罐重4. 52公克、含袋重5.28、5.0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24公 克)、愷他命香菸1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查扣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 共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罐、2包、 愷他命香菸13支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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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