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0號 被 告 劉恩彤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彤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好市多量販店內,見架上之葉黃素2盒、QQ凍2盒、鮭 魚罐頭1組、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5,134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 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為好市多商品部經理王志偉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王志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表人趙建華委託王志 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彤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憑,及上開 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恩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志偉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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