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44號、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豐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3
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六街交岔
路口攔查莊豐璟時,徵得莊豐璟之同意,在其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八德街交岔路口盤查莊豐璟
時,莊豐璟坦承上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同意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4月5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接續於114
年4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經警
於114年4月5日3時43分許,在上址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豐
璟時,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徵得莊豐璟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7、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7、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7、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8、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
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
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
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9、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依托
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濃度,固分別為「29ng/ml」、「14ng/
ml」,而均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50ng/ml」,惟均
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並非未檢出,且因被
告已坦承施用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其亦遭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液體1罐
,是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乃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
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
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事裁定、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同,難認就本
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為警盤查
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
度、職業(服務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三所示之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可稽 ,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彈丸或罐子,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已使用於檢驗而 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檢出成分 沒收數量 (一) 白色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1.74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煙彈 (殘渣) 5個 異丙帕酯或兼含依托咪酯 5個 (三) 電子菸桿 1支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檢出成分 沒收數量 (一) 煙彈 1個 異丙帕酯 1個(驗後毛重4.989公克) (二) 電子菸桿 1支 1支 (三) 吸食器 1組 1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檢出成分 沒收數量 (一) 煙彈 1個 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 1個(驗後毛重4.438公克) (二) 液體 1罐 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 1罐(驗後毛重4.2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