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自
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期間內」,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當週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當週期間,多次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賭博之期間
、金額、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簽賭期間都是輸等語(見警卷第5頁) ,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1號 被 告 曾偉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翔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期 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內,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www .webtha.com)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並透過名下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賭金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後,點數即 會以一定比例轉入曾偉翔上開網站帳號,曾偉翔並於取得點 數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水果盤」等網路連線對賭 遊戲進行對賭,曾偉翔下注只要有3個圖案連成1線即賭贏,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將贏得賭金以等值新臺幣儲值至上開其 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若未賭中,曾偉翔下注之點數 (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進而發現 曾偉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曾有匯款至該網站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翔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此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於112年7月下旬某期間內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述行為,應 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