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5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秋燕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
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
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
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李黃素琴、陳玉琴、陳彥蓉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施秋燕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秋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與不詳之人,如要求為該等行為,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胞兄即施清山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施 秋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黃甫」、「內心的平靜」之人使 用,施秋燕並應允待款項匯入後,即依「黃甫」、「內心的 平靜」之指示提領而出,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黃甫」 、「內心的平靜」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4個 金融帳戶提供予「黃甫」、「內心的平靜」及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甫」、「內心的平靜」及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匯款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等人施行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 施秋燕再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與「黃甫」、「內心 的平靜」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李黃素琴、陳玉琴、陳彥蓉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素琴、陳玉琴、陳彥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4個帳戶交付給「黃甫」、「內心的平靜」使用,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到「黃甫」、「內心的平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向告訴人李黃素琴自稱「李成」為軍醫需要錢回臺灣,致告訴人李黃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琴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向告訴人陳玉琴自稱「黃甫」為南蘇丹戰地醫生,其兒子需要手術費,致告訴人陳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彥蓉自稱「 榮天亮」為南蘇丹醫生,退休需要費用,致告訴人陳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4份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到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然查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7月5日向哥哥即同案被告施清山借帳戶,因為我沒有錢 ,要跟同案被告借錢,同案被告沒有時間就把存摺、印章給 我讓我去領錢,我把我的3個帳戶還有同案被告的郵局帳戶 提供給「黃甫」、「內心的平靜」,因為113年2月認識「黃 甫」,說在南蘇丹當醫生,兒子需要手術費用叫我匯款給他 ,我有匯60、70萬元過去,我把錢從銀行領出再買比特幣, 再轉給「黃甫」,我在店面購買比特幣,後來「黃甫」又說 要做生意來台灣,因沒有帳戶讓客戶匯款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就提供4個帳戶;新光帳戶提供給「內心的平靜」,他說 他叫李文雄,跟「黃甫」在同一個單位,我於113年7、8月
間提供新光、中信、第一銀行的帳戶給李文雄,不確定有無 提供合庫帳戶,因為李文雄說他要回臺灣治療腿傷,說要買 東西,就把錢匯到我帳戶,叫我買比特幣再匯到他的電子錢 包,我不知道他們在騙我等語。
(二)一般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有 所差別,難以期待每個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慮 所有可能因素,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 融機構與媒體大幅宣傳報導,仍屢生詐欺案件,被害人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 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帳戶所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誠非難以想像。
(三)觀諸被告所提與「內心的平靜」之對話記錄,雙方互相分享 生活瑣事、關心每日生活作息,並稱被告為親愛的,「內心 的平靜」也向被告稱:「和你在一起的每一秒都是珍貴的禮 物」、「你就是那個女人,光是你的關心和仁慈,就把我的 不完美變成了完美,你被愛著」、「我一定要照顧你一輩子 ,這是我對自己許下諾言,我必須履行」、「親愛的,你值 得擁有」;「內心的平靜」表示自己在戰地擔任軍醫,需接 種疫苗,以及腿部受傷,須請將軍協助回臺灣治療,且將軍 須請被告購買物品,被告回臺灣治療再將物品帶回臺灣,因 而匯款給被告,由被告代為收款,「內心的平靜」並向被告 表示只要接種完疫苗就會返回臺灣治療腿傷,被告也有向「 內心的平靜」表示因為將軍一直匯款到其帳戶,銀行行員會 詢問原因、怕被告遭詐欺,被告表示害怕,「內心的平靜」 並安撫被告是合法的、將軍不會欺騙被告,將軍所為係在協 助「內心的平靜」返回臺灣,「內心的平靜」也向被告表示 是最後一筆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也向「內心的平靜」表示「 今天將軍要我去匯比特幣,因為比特幣交易所的電腦出問題 ,不能匯比特幣,將軍說我不要把錢放到自己的帳戶,我對 將軍說,請將軍相信我,我不是貪錢的人,那不是我的錢, 我不會拿的,我明天早上就匯去匯比特幣的」、「文雄,我 要是貪錢的人,上個禮拜匯款477800萬元,我就會貪錢了, 你要人家替你辦事,你就要相信替你辦事的人」、「今天不 是說去匯比特幣,我也去到比特幣市場才知道電腦出現問題 ,我也白跑一趟」、「我今天很忙,因為昨天比特幣電腦出 現問題,到今天都還沒有修好,我今天很早就去,比特幣市 場,今天還是沒有營業,我告訴將軍我想把錢退給回給他的 朋友,將軍介紹我到嘉義的比特幣交易所買比特幣…」,「 內心的平靜」也稱:「好的親愛的,如果您有時間的話,請
您幫將軍匯去新臺幣好嗎?拜託,親愛的,因為將軍也是個 好人,他幫了我很多,所以請我希望你幫他接受匯款,然後 你將其發送到他的比特幣…」,被告又收到將軍告知「內心 的平靜」:「女士,我已經完成了他離開這裡所需的所有重 要事情,但現在最重要的事情,是在離開前讓他接種疫苗, 因為有一項法律指示世界衛生組織,任何想離開這裡的人國 家有COVID-19疫苗,這個疫苗不是普通的疫苗,一旦他接種 了疫苗,他到達目的地時就不會被隔離,這個疫苗的費用是 新臺幣三十萬元」,請被告借款給其施打疫苗,被告表示沒 有錢可讓「內心的平靜」打疫苗,之後「內心的平靜」:「 疫苗總費用是30萬新臺幣,將軍告訴你他會嘗試讓他的朋友 借我15萬新臺幣,然後我們自己支付剩下的15萬新臺幣,但 將軍說他不知道他是否願意還有另外的錢,借我,但他會盡 力問她好嗎」,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你買 手機和衣服的錢我向我哥哥借的」、「我沒有辦法借到錢, 我不會騙你的」,「內心的平靜」:「你想讓我失去生命還 是怎樣?」、「你已經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無法使用 它,我必須等到我回臺灣,然後你和我將去銀行訪問我的帳 戶,然後我會把錢還給你」、「你不相信我會把錢還給你嗎 」,被告:「文雄,我有去借錢,可是我借不到錢,我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內心的平靜」:「請你幫我讓你哥哥借 你15萬…」,之後被告發現帳戶遭凍結,與將軍溝通後又提 供2個帳戶給將軍使用以協助「內心的平靜」返回臺灣,期 間「內心的平靜」也會告知營地生活:「蜂蜜,我一直想告 訴你營地已發生的事情」、「我們營地遭到攻擊,超過25名 士兵被殺,有些人受傷,親愛的,我真的很害怕」取信被告 ,請被告協助其施打疫苗、返回臺灣,依將軍指示購買比特 幣,之後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向「內心的平靜」表示 :「將軍請你幫他帶東西回來,你可以拍照,傳給我,當作 證據,你也可以去法院幫我作證、這是別人請你幫忙買東西 ,匯款到我帳戶裡、我沒有吃掉他們的錢」等情,有被告與 「內心的平靜」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2人之互動與一 般朋友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無異,堪認被告對「內心的平 靜」存有一定之感情信賴基礎,是以被告辯稱是將軍因「內 心的平靜」為治療腿傷要返回臺灣,請「內心的平靜」購買 物品並帶至臺灣,而匯款給被告帳戶,被告為協助「內心的 平靜」得以返回臺灣而提供帳戶給「內心的平靜」、將軍並 購買比特幣等語堪以採信。
(四)再觀之被告與「黃甫」之對話紀錄,113年8月27日被告:「 甫,我不小心把一些資料刪掉了,你可以把我傳給你的收據
傳給我,還有你的傳給我客戶的收據,這些對我來說都是很 重要的」,期間與「黃甫」對話,與「黃甫」互稱親愛的、 「甫」,「黃甫」:「親愛的,我永遠不會對我愛的女人做 這樣的事」、「你是我的妻子,我的生活,我的一切」、「 親愛的,我不會忘記你,這是一個承諾,你知道,我告訴過 你,我一到美國就帶了一些現金,我會給你寄一些錢」、「 別害怕,好吧,我一定會去找你,相信我,親愛的」等語, 另被告表示其帳戶因為提供給「黃甫」使用,已遭警示凍結 ,期間被告也稱:「甫,我已經幫你借到8萬元台幣,明天 在匯到你的錢包」,113年8月29日也詢問「黃甫」:「你和 李玉琴認識嗎?」、「我的天啊,為什麼她要匯款給你那麼 多錢」、「我是在問你,她也是你的客戶嗎」。「黃甫」: 「一位業務合作夥伴向我索取帳戶,我確實提供了帳戶供他 們使用」、「我不認識舉報你帳戶的人」,被告也質問「黃 甫」:「你為什麼又要用陳玉琴的名字呢?」、「你到底和 她是什麼關係」、「她為什麼要一直幫你忙」、「我要是知 道你要她幫你忙,我就不會把帳號給你」、「黃甫」:「親 愛的,我真的很想誠實,好吧,我不是那種人,她是我在營 地裡朋友的朋友,我所做的只是幫忙撿錢」、「她認真地解 釋說,舉報該帳戶的人不是她,而是她的丈夫」取信於被告 ,被告也請「黃甫」返回美國後請其兒子「楚」一起視訊等 情,有被告與「黃甫」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2人之 互動與一般朋友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無異,並以親愛的、 甫互稱,堪認被告對「黃甫」存有一定之感情信賴基礎,足 認被告辯稱「黃甫」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而向被 告借用帳戶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受「黃甫」、「內心 的平靜」感情詐欺而誤信「黃甫」、「內心的平靜」之說法 , 認為是協助「黃甫」代收從事醫療工作款項、協助「內 心的平靜」處理款項以返回臺灣,依其指示提供本案上開4 個帳戶資訊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非無可能,自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又設若被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衡 諸常理,實無將自己申設以及至親所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 團,反使己自陷易遭檢警查獲風險之理。準此,被告既係誤信 感情詐欺而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被告或 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能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 逕認渠主觀上對於中信帳戶、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乙節,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 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無從對之究以該罪。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黃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向李黃素琴自稱「李成」為軍醫需要錢回臺灣,致李黃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41分、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 7萬元、6萬元 中信帳戶、新光帳戶 2 陳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向陳玉琴自稱「黃甫」為南蘇丹戰地醫生,其兒子需要手術費,致陳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3年8 月9日11時42分、113時8月12日9時4分、 二、113年8 月26日10時8分 三、113年8 月30日9時20分、113年9月5日13時35分 一、7萬 元、18萬元、 二、40萬 元 三、10萬 元、5萬元 一、中信 帳戶 二、合庫帳戶 三、郵局帳戶 3 陳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陳彥蓉自稱「 榮天亮」為南蘇丹醫生,退休需要費用,致陳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9時7分、113年8月29日9時36分 13萬元、1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