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0號
TNDM,114,簡,368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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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
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
款金額欄「3萬4元。」,更正為「29,989元。」,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元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係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事實經過
,並承認犯罪,即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王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另案被告周世傑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
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偵二卷第3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導致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工具,仍
提供友人周世傑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保欽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黃保
欽3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尚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王元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順周世傑(已另行起訴)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聯絡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周 世傑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王元順,提款卡密 碼則以臉書傳給王元順王元順則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付給許瑋廷(另簽分偵辦 ),王元順並允諾會將其中5,000元給與周世傑,惟王元順 嗣後並未收到上開代價。嗣許瑋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王元順交付之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 欽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順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1297卷第15-17頁) 被告王元順坦承收受同案被告周世傑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其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又交付予許瑋廷之事實。 2 被告周世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15483影卷第17-19、35-36頁) 同案被告周世傑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給被告王元順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元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張元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1-42頁) ⒊告訴人張元宸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元宸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證明告訴人張元宸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詠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詠婕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證明告訴人黃詠婕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黃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黃保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3頁) ⒊被害人黃保欽提供立即轉帳成功翻拍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保欽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7-58頁) 證明被害人黃保欽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周世傑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22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係同案被告周世傑,並有告訴人張元宸、黃詠婕2人及被害人黃保欽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 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 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王元順與同案被告周世傑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⒉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他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被害金額合計19萬3,058 元,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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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