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隆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造成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雖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林隆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 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凱貽、林誌緯、江秋慧、許千惠、林昀影、劉麗婕、 沈俊余、謝念臻、陳坤宇、吳志明、邱馨慧、黃學耶、蘇伊 淋、王志耿、林建忠、賴韋守、楊景媚、林昱彤、薛琋文、 李欣潼、劉瓊臨、張淑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所有京城、郵局帳戶資料係因網路交友,經自稱香港人之網友「陳曦」表示需借用帳戶匯款至臺灣,而寄交給網友「陳曦」轉介之專員「蔡烱民」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本件我只有寄送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時間已經不記得,是在臺南市新化區之統一超商那拔林門市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蕭凱貽、林誌緯、江秋慧、許千惠、林昀影、劉麗婕、沈俊余、謝念臻、陳坤宇、吳志明、邱馨慧、黃學耶、蘇伊淋、王志耿、林建忠、賴韋守、楊景媚、林昱彤、薛琋文、李欣潼、劉瓊臨、張淑妮及被害人郭瑾瑜、謝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京城、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京城、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京城、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04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名下之京城 、郵局等帳戶予他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及被告前有同類案件前科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凱貽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2 林誌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8時54分 11萬元 京城帳戶 3 江秋慧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9時2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4 許千惠 (告訴) 假求職 112年8月12日16時57分 1萬3000元 京城帳戶 5 林昀影 (告訴) 佯稱可透過網站平台賺取傭金 1.112年8月12日 17時8分 2.112年8月12日 17時19分 1.1萬4000元 2.2萬7000元 均為京城帳戶 6 劉麗婕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4日 9時32分 2.112年8月14日 10時16分 1.5萬元 2.13萬9000元 均為京城帳戶 7 沈俊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59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8 謝念臻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9 陳坤宇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6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帳戶 10 吳志明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9時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11 邱馨慧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9日 13時18分 2.112年8月19日 13時24分 3.112年8月19日 13時30分 1.5400元 2.1萬6000元 3.1萬3600元 均為京城帳戶 12 黃學耶 (告訴) 假交友 112年8月19日13時49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3 蘇伊淋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21日 9時16分 2.112年8月21日9時18分 3.112年8月21日9時35分 4.112年8月21日10時23分 5.112年8月21日11時7分 1.5萬元 2.5萬元 3.3萬元 4.1萬6000元 5.1萬元 均為京城帳戶 14 王志耿 (告訴) 假交友 1.112年8月12日 14時25分 2.112年8月12日 14時26分 1.5萬元 2.2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15 林建忠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7日 12時6分 2.112年8月17日 12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16 賴韋守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8日 10時24分 2.112年8月18日 10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17 楊景媚 (告訴) 假交友 112年8月19日14時2分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8 林昱彤 (告訴) 假交友 112年8月20日16時5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19 薛琋文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8日 8時41分 2.112年8月18日 8時41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京城帳戶 20 李欣潼 (告訴) 假應徵 1.112年8月12日 16時20分 2.112年8月12日16時21分 3.112年8月12日16時21分 4.112年8月12日13時24分 5.112年8月12日16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5萬元 5.2萬元 1.京城帳戶 2.京城帳戶 3.京城帳戶 4.郵局帳戶 5.京城帳戶 21 劉瓊臨 (告訴) 假投資 1.112年8月11日 10時27分 2.112年8月11日10時28分 3.112年8月11日10時29分 4.112年8月11日10時37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5700元 均為京城帳戶 22 張淑妮 (告訴)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58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23 郭瑾瑜 假投資 1.112年8月18日 8時41分 2.112年8月18日 8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24 謝曜宇 假投資 1.112年8月21日 9時15分 2.112年8月21日9時22分 3.112年8月21日9時23分 1.2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