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THANH LOC(越南籍,中文名:林青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THANH LO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M THANH LO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交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吳登瑞,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
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9號 被 告 LAM THANH LOC(越南籍;中文名:林青鹿)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8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道000巷00號(14號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THANH LOC(越南籍;中文名:林青鹿)於民國114年4 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吳登瑞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安全帽藍芽耳機主機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登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