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 被 告 莊士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 居○○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賢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張聖祐簽立協議書,將以其 名義所申辦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 蝦皮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張聖祐使用經營蝦皮賣場,租期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莊士賢明知在雙方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其不得 擅自更改本案蝦皮帳戶之密碼,且亦不得動用張聖祐存在該 帳戶錢包內之經營所得款項,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 間之112年7月6日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張聖祐同意,即擅自更改 本案蝦皮帳戶之密碼,並先後於112年7月12日10時41分許、 同年月13日0時21分許、同日9時31分許,接續提領該帳戶錢 包內之款項547,685元、47,658元、5,130元予以侵吞入己, 並用以支應個人開銷且花費殆盡,致張聖祐因而受有損失共 計600,473元。嗣經張聖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聖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賢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張聖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協議書影本各1份及本案蝦 皮帳戶資料及錢包提領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上開3次提領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600,473元之不法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被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予告訴人張聖祐使用,且參以告訴人警詢所述,其先前 亦均能順利使用本案蝦皮帳戶經營蝦皮賣場,再被告在本署 偵訊中亦供稱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告訴人張聖祐使用時,並 未就打算改密碼將該帳號內款項據為己有等語,是以尚難認
被告於出租帳號予告訴人之初,即有收受租金卻妨礙告訴人 使用該帳號或詐取告訴人營運所得款項之意,自難謂被告有 何詐欺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