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4號
TNDM,114,簡,36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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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彬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彬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郭柏
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告訴人催討債務,竟與郭柏宏共
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
,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上揭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16號  被   告 成彬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安平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彬富李啟明間有借貸關係,成彬富因不滿遭李啟明催討 債務,竟與友人郭柏宏(已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聯手毆打李 啟明之頭部、胸部,致李啟明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併局部紅腫 、臉部挫傷併嘴唇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啟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彬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柏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成彬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彬富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成彬富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柏宏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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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