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0號
TNDM,114,簡,3660,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天小女警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飛天小女警公仔1個,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凱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騎乘其姊姊柯雅頻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吳尚諭放置於其所承租娃娃機上方之飛天小女警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8,915元),得手後騎乘同一機車離去。 嗣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尚諭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柯雅頻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取之飛天小女警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