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20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以此方式」應更正為「接
續以此方式」。
㈡被告謝正夫與陽平南就陽平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將本案偽造之
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
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2093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4號 被 告 謝正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夫、陽平南(陽平南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正夫於民 國113年間某時許,透過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 陽平南,惟該真實車牌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吊銷),復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將前 開車輛停放於陽平南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供陽平南、謝正夫駕駛上路,陽平南、謝正夫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5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陽平 南之住處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共同被告陽平南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紀錄明細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正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謝正夫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