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1號
TNDM,114,簡,365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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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所載「自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
「交易明細」,應分別更正為「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
照片1份」、「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23頁
、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簽賭期間輸了新臺 幣6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2 日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5樓之住家,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 場所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帳號「A9816」進行賭 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KU彩球版以「539」為賭博標的,賭 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元,並自1~39號選擇號碼,若 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 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 上開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於113年9月28日18時44分



許、同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陳漢文由其母親林美蓮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2900元、31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循線查得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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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