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28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
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賣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7.854公克、檢驗前淨重7.343公克、檢驗後淨 重7.325公克),有卷附所示之鑑定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 ;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 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 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 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1號 被 告 陳震桓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桓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台南大舞廳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 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 路四段與北成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排檔桿旁有可疑物 品,陳震桓即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282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 及行車紀錄器、查扣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1包,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