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41號
TNDM,114,簡,364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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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一個(內含衣服五件、水壺一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竊盜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自陳約新臺幣1千元),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後背包1個(內含衣服5件、水壺1瓶),未經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6時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內之念慈亭,見顏世勲在該亭內處於熟 睡狀態,而顏世勲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衣服5件、水壺1 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其身旁而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隨即離去。嗣經顏世勲發覺 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顏世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世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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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