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思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思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思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見林毓鈞所有、懸掛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2,500元),趁當下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
前開安全帽置於自己機車腳踏墊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毓鈞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許發覺前開安全帽遭竊並訴警處理,經警詢現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查悉,並自范思盟處查扣前開安全帽1頂(業
已發還林毓鈞)。
二、案經林毓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思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被告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
第17-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隨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表現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與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
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證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